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大方经济开发区、油杉河风景区管委会、慕俄格古城管理处,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大方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方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方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建设、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贵州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包括经开区、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街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其他涉及防洪排涝、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工业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等的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政策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等为处理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建设、安装的设施。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镇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水平。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县水务局(工作专班):成立大方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专班,专班下设在大方县水务局,负责“综合协调、统筹安排、督办落实、日常监督、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及督促指导好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职责;做好日常业务指导,指导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向有关部门收集、汇总有关排水管理工作需要的数据材料及有关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移交和考核工作。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明确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处理管网的运行监督管理,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及督促指导好全县排水管理工作;负责污水处理和维护费用的申请、拨付工作;负责对城市管理区域内未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或未经许可的排水户进行处罚和责令整改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本行业范围内黑臭水体整治并指导其他部门开展城市建成区其他行业范围内黑臭水体整治工作;负责县城一、二、三、四期污水处理厂及出厂管网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核查工作;牵头查处工业企业超排、偷排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参与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考核工作;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完成环保“三同时”验收工作;负责将牵头建设(已竣工验收)的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按照工作职能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县水务局和所属乡镇(街道)运行、维护、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排水设施运行经费计划的审核、运行经费的拨付工作;指导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对收缴的污水处理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负责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费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发改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审批或转报工作;负责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改造资金项目申报;负责牵头完成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决策评估程序。
县住建局:负责指导和完善居民小区、背街小巷、房开项目污水收集和设施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负责全县城镇市政项目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将建设项目市政管网验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配合提供有关供排水管网的数据和有关文件;负责将牵头建设(已竣工验收)的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按照工作职能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县水务局和所属乡镇(街道)运行、维护、管理;负责城市建成区本行业范围内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协助申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项目和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全县城镇排水设施项目建设规划工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区建成并验收交付使用的排水设施进行管护;负责对城市建成区本行业范围内黑臭水体整治工作,配合参与对建设单位新建污水管网提出的申请验收;牵头负责排查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各乡(镇、街道):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各乡(镇、街道)负责各自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包括新建、改造辖区内排水收集管网,完善排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居民入户管网及对辖区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开展保证其正常运行的其他相关工作;各乡(镇、街道)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县人民政府;负责分年度预算辖区排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经县水务局审核后报县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负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考核,配合提供有关排水管网的数据材料及文件;负责本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经济开发区:根据属地管理及“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划区域内排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包括新建、改造辖区内排水收集管网、完善排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居民入户管网及对辖区内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护,禁止工业污水流入市政管网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等;负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考核,配合提供有关排水管网的数据材料及文件;负责经济开发区辖区范围内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县国资服务中心: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及划转。
县审计局:负责参与项目建设与资金使用管理等业务指导工作。
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宣传报道,做好舆论引导,加强网上舆情监测,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由涉及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结合城镇自然地理环境、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协同相关专项规划,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污水排放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等。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先规划后建设,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制定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选择适用的处理工艺,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应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开展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与城镇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建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街道)是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应将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纳入部门职能职责。
第十六条 县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邀请专业人员参与,考核内容主要围绕入户管网接入率、年均水力负荷率、年均COD负荷率等指标进行,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和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和保护方案,报县水务局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县水务局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县水务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发生突发事件时污水不直排,保证设施和人员安全。
第五章 移交、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报县水务局备案后,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主管单位应在15日内将污水处理设施移交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其中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县水务局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由经济开发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他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运行维护管理单位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并与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可采取特许经营、使用者付费运营缺口补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持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实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按规定向属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和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申请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的应急措施,停运期间同时应向社会进行公告。
运营单位应编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报告属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和生态环境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报属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和生态环境部门,并向上一级水务局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水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并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
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对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污水收集率、污水收集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制定保障城市污水管网正常运行巡视、养护、污泥运输、检查与修理制度,并按照排水分区在管网的主要节点和敏感区域安装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进出水水质,并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运营合同,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和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水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考核,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将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处理处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包括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收集、运送方式以及用途、用量等内容的污泥管理档案,并定期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县水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县水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的,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县水务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或者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可以终止运营合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是指各乡(镇、街道)、县水务局等负有污水维护管理职责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国家、省、市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规定有最新要求的,遵照最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