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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09-25 10:50
文号 方府办通〔2024〕16号 是否有效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网站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关于印发《大方县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办法(试行)》《大方县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方县人民政府网 www.gzdafang.gov.cn 2024-09-25 10:50:27 来源:


乡(镇、街道),各行政执法部门:

《大方县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办法(试行)》《大方县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5


大方县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加强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县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直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明确人员对接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下放到乡(镇、街道)的行政处罚权,县直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未明确下放到乡(镇、街道)的行政处罚事项,仍由县级或县级以上部门负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乡(镇、街道)管辖的,应法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第七条  执法事项赋权前已结案的案件,案件资料由负责办理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归档保存;已立案未结案的案件,由负责办理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保存档案资料。对赋权前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移送乡(镇、街道)的,负责办理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乡(镇、街道)协商依法处理。

第八条  移送案件时,移送方应当向受移送方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对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列出清单;对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移送方应当将留取的证据和先行处置所得款项一并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案件,移送方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受移送方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出具行政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受移送方接收案件或者在明确案件由其管辖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办理完毕。移送方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受移送方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移送方配合的,移送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应当以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街道)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执法告知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在执法检查、日常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笔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立即告知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街道)职责范围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措施,并立即告知有关乡(镇、街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告知登记工作,登记台账应包括执法人员、涉嫌违法行为人、查处时间、涉嫌违法事项、告知时间、有权处理机关、被告知联络员及电话等,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函告告知机关。

第十四条  对赋权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事项涉及领域,办理投诉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

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进行登记,3日内将违法线索移送函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其他组织移送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自行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乡(镇、街道)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或其他组织调查处理结果。

对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投诉举报案件,乡(镇、街道)应当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投诉举报的时限、程序等依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联合执法

第十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  乡(镇、街道)对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可会同县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具体案情,商讨相关对策,开展联合执法。

十九对行政执法活动涉及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衔接,或者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二十需要进行联合执法的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研究解决需要协作配合的相关事项,协商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协商解决监管中相关管理和法律适用问题,协调推进联合执法工作等。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与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必要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联合执法的内容、时间、参与机关、职责分工、执法联络人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对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由管辖机关立案,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分别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请求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一)发现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的;

(五)有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街道)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乡(镇、街道)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协助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或者协助事项不属于县级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街道),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组织乡(镇、街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执法工作,乡(镇、街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对接,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做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

第六章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与乡(镇、街道)应当信息共享,内容包括:

(一)涉及下放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及规范性文件;

(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与下放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三)与下放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信息化平台等基础信息;

(四)涉及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的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五)作出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决定及执行情况,按行政执法部门要求需要反馈的;

(六)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督查考核等需要提供的数据资料);

(七)与下放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执法检查信息;

(八)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各类动态信息;

(九)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

(十)其他需要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

依据保密等法律法规不能提供给乡(镇、街道)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共享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与乡(镇、街道)应当及时沟通行政执法信息共享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定期相互通报信息共享情况,及时相互抄送相关信息,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充分依托乡(镇、街道)一体化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一支队伍管理执法的职责。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印发指导性文件、法律解读、案例分析、研讨交流、通报典型经验做法、联合开展执法演练、定期组织业务知识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业务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各类行政执法争议和问题,把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调协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方县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

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加强我县乡(镇、街道)依法行政能力,规范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程序,推进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毕节市开展乡(镇、街道)依法行政能力提升行动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以乡(镇、街道)为一方主体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审查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合法性审查审核乡(镇、街道)审查事项作出决策之前的必经程序,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审核审查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决策

第四条  司法局负责统筹、指导、监督乡(镇、街道)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司法所配合乡(镇、街道)具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全面负责,定期听取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平安法治办会同司法所(下称审查审核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按规定做好审查事项的登记编号、审查审核对接协调、材料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坚持四问工作法即主体有无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方式是否符合情理、群众感受如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夯实基层工作基础,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第七条  实行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报告机制,非必要不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制定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说明制定必要性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

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乡(镇、街道)党政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程序印发后应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乡(镇、街道)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照规定程序目录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及合法性审查审核的标准、程序、内容、所需材料等,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乡(镇、街道)为一方主体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承办机构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向审查审核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涉及履行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材料;

(五)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顾问意见;

)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审查审核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欠缺的审查材料不影响审查程序进行的,可以在审查程序中补充,不作退回处理。

第十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乡(镇、街道)承办机构应当确保审查审核机构有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审查审核机构直接起草审查事项,应当实行起草人员和审查人员内部分离制度。

第十  审查审核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审核应组织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等力量参与。

第十审查审核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包括审查时间审查事项名称、具体意见和建议等基本内容,并加盖审查审核机构印章或由审查人员签字。

第十  乡(镇、街道)承办机构收到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审查审核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  乡(镇、街道)为推进征地拆迁等工作制定行政协议格式文本的,应当交由审查审核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国家、省、市、县提供的行政协议格式文本或已经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协议格式文本签订的批量行政协议,可以简化合法性审查流程、内容。

十八  审查审核机构对审查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时,同步开展合理性审查。

审查审核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审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修改、撤回审查事项或者说明理由:

(一)与本乡(镇、街道)已经实施的其他政策、措施不协调、不衔接、有冲突

(二)与周边乡(镇、街道)已经实施的政策、措施明显不平衡;

(三)其他不合理的情形。

十九  审查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时,可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参与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查工作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审查内容。

第二十乡(镇、街道)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初次从事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法学教育背景、法治工作经历

第二十  乡(镇、街道)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引入熟悉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社会律师等专业力量,协助开展审查审核

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保障。

第二十  司法局通过培训、业务交流、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提升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乡(镇、街道)应按照《大方县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聘请法律顾问,加强对法律顾问的履职管理,提高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审核的服务质效,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

第二十  人民政府将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乡(镇、街道)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情况。

司法局定期对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  审查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审核或者乡(镇、街道)不采纳审查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合法性审查审核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法性审查审核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合法性审查审核人员给予处理。

二十七  本办法规定的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涉法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事宜,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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