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及利用,提高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安全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建质〔2020〕46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毕节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毕府办发〔202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督原则。
第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城市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详细分类按《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毕节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条 施工单位等主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分类,并根据不同用途和处理方式合理堆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八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建筑垃圾专项规划,鼓励有关社会企业按照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设施。
编制建筑垃圾专项规划时要将建筑垃圾分拣中心、消纳设施或具备分拣功能的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布局纳入规划。
暂时没有固定消纳设施的,可以设置临时消纳设施,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筑垃圾分类运输需按照分类收集情况进行,运输建筑垃圾应遵守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的规定。
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要求堆放到指定地点,由有关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中转站或堆放点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分为分类回收处理、直接资源使用、加工就地利用、加工再生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多种方式。
具体处理和综合利用方式按照《毕节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和利用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需按规定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出处置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合理和最大化使用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主体创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技术,支持创新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探索建立建筑垃圾排放限额及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加强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联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举报移交、联合检查等工作机制,充分运用视频监控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监管质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宣传建筑垃圾分类政策和知识,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支持,鼓励社会公众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有关事宜作出规定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